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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1367号
原告郑某某,男,1952年2月生,汉族,住淮滨县。
被告周某某,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被告赵某某,男,1937年08月1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1月22日,被告周某某从原告郑某某处借现金3000元整,并约定有利息。第二被告赵某某自愿为周某某担保,承诺第一被告不还,到期由第二被告人偿还,但之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该款。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所欠原告现金3000元整,并按约定承担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庭外辩称,是我介绍周某某到郑某某处借的钱,我不识字,名字不是我写的,我捺的手印,借条是我担保的,但我没有从中得到一分钱好处我不应该还钱。
原告为支持诉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某某现金叁仟元整(3000),四个月给利,600元正,如不付加利,一九九七年11月22日,周某某、赵某某(保)”。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1997年11月22日向郑某某借款3000元,约定四个月付利息600元,如不付加利,出具欠条一张。原告郑某某多次催要欠款,至今未得到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表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款关系。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为周某某的债务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主张利息按照约定利息计算,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3000元及利息(自1997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赵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杨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法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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