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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1367号(2)

二、被告赵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杨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法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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