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淮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杜某,男,1984年1月6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张铭信,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1984年6月9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陈新宇,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原告杜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闵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铭信,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于2013年5月6日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暴力,多次将原告打伤,而且被告经常威胁原告及家人,双方无子女,无财产纠纷。为此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郑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诉不真实,双方有一个孩子。3.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可以考虑离婚,前提条件是原告给予孩子抚养费并给予被告一定的经费帮助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2.杜某、郑某某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郑某某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杜某甲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2014年1月28日婚生一女。
原告杜某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13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28日生育一女杜某甲。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表明夫妻感情尚可。两人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远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江法团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