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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少民初字第42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被告程某甲,男,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三个月便登记结婚,2012年2月28日生一子程某乙。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必要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双方一直不和。2013年10月份被告丢下原告母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被告父亲程新超表示,原、被告孩子程某乙由我代养可以,但是陈某某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证据如下:1、(2014)淮民初字第528号判决书一份。2、证人证言三份。3、村委会证明一份。4、户籍证明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28日生一子程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程某甲离家出走,去上海打工。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于2014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再次起诉,说明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程某乙现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抚养不改变孩子的环境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

2、婚生子程某乙由被告程某甲抚养,原告陈某某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年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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