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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少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杜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代理人王振林、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5日生一女李某甲,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5年正月初一,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现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

被告辩称1、,如果小孩给我,我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2、我不同意赔偿20000元。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证明登记卡一份,结婚证一份。

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1、通话记录;2、医疗费凭据;3、手机短信记录。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5日生一女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鲁中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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