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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少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代理人殷法新,河南息县小茴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女,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代理人殷法新、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3年1月1日结婚。婚后双方1993年10月15日生长子赵某甲。2001年6月27日生长女赵某乙。2005年1月13日生次子赵某丙。两个小孩子现在跟随母亲在家生活。大儿子在外上学。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傲强。经常为家庭琐事无端找茬,无理取闹。被告还将原告父亲打伤住院,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贵院依法裁判,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答辩,1、不同意离婚。2、没有虐待公婆,一直在照顾公婆的生活。3、原告在外已经有女人和孩子。

原告为支付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原、被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张。3、小孩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1月1日结婚。婚后双方1993年10月15日生长子赵某甲。2001年6月27日生长女赵某乙。2005年1月13日生次子赵某丙。两个小孩子现在跟随母亲在家生活。大儿子已成年,在外上学。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吵架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且育有三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发生矛盾后,应当本着互相理解的态度。原告要求离婚,但是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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