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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少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江某某,女,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乾,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6年举行婚礼,2009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有两个孩子,2007年11月5日生一子黄某甲,2009年5月10日生一女黄某乙。两个小孩现在都跟随男方生活。2015年6月底开始分居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意培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提出离婚,要求判令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黄某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及子女的人口登记卡四张。2、结婚证一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被告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6年举行婚礼,2009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有两个孩子,2007年11月5日生一子黄某甲,2009年5月10日生一女黄某乙。两个小孩现在都跟随男方生活。2015年6月底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婚后育有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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