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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申请撤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吴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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