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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小初字第12号
原告任某某,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某,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吴 祥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娟
人民陪审员 张 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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