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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小初字第12号

原告任某某,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某,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吴 祥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娟

人民陪审员  张 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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