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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少民初字第026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长玉,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甲,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闻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代理人丁长玉、被告闻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举行婚礼,2008年3月24生一子闻乙,2010年7月16日补办结婚证,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对原告家庭暴力,双方于2012年11月分居至今,现要求离婚,婚生子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闻甲辩称:1、原告不同意离婚;2、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90元。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手续;2、证人证言两份。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感情还好。
被告向法庭出示结婚证。
原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举行典礼,2008年3月生一子闻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0年7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从2012年开始,二人开始分居生活,因小孩抚养费多少双方分歧,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双方已从2012年分居至今,二年多互未尽夫妻义务,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小孩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要求抚养费每月89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闻甲离婚。
2、婚生子闻乙由被告闻甲抚养,原告刘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年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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