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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结婚,1996年9月生一女已成年,2003年2月生一子王甲,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分居,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2、结婚证明;3、村委会证明一份;4、证人证言两份;5、原、被告女儿王珊的证人证言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生一女王珊,2003年2月生一子五旗,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04年分居至今,因被告未到庭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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