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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少民初字第99号

原告朱某某,女,1983年4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6月1日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后,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9月生一子张甲,2003年6月生一女张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2014年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答辩,1、同意离婚。2、两个小孩均由我抚养,被告打不打抚养费无所谓。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4)淮民初字第894号判决书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两张。2、一张清单。

原告质证,我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9月生一子张甲,2003年6月生一女张乙。原告2014年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后应予准许。婚生二个孩子由原、被告一人一个更为适宜。被告要求分担共同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待证据充分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婚生女张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甲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鲁中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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