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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2号

原告丁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丁某诉被告李某某婚前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诉讼副本、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举行婚礼,没有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双方因缺乏了解,经常为繁琐小事吵架、打架,现已感情破裂。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等共计1014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索赔清单一份。

本院依法对媒人王新荣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王新荣介绍于2013年10月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从原告所得见面礼2000元,定亲11000元,彩礼80000元,手封子2800元,共计95800元。被告购买嫁妆有彩电、电脑、电瓶车、空调、洗衣机等,因感情不合,被告于2014年春离开原告,因被告未到庭,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被告基于农村风俗从原告要得见面礼2000元、定亲11000元、彩礼80000元、手封子2800元等共计95800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当适当返还。返还的数额应考虑到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长短及被告购买嫁妆的多少,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情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决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丁某彩礼35000元。

2、嫁妆彩电、电脑、电瓶车费、空调等归原告丁某所有。

3、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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