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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丁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在原告患病时不尽扶助义务。2013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贵院依法裁判,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付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手续一份;2、原、被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两年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偶有吵架行为,但应当本着互相理解的态度。原告要求离婚,但是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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