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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222号(2)

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卢某某抚养,婚生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共同债务不当得利款5000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25000元,被告黄某甲承担25000元。

共同债务原、被告所欠100000元贷款,由原告卢某某承担50000元,被告黄某甲承担5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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