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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莫峰(实习),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被告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淮、王莫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举行结婚典礼,2014年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日生一女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意培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小孩户口复印件一份。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举行结婚典礼,2014年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日生一女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偶有吵架行为。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鲁中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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