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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88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9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钢、李祥超(实习律师),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钢、李祥超、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30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致使双方语言难以沟通,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整日游手好闲,导致双方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林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还好,婚生子太小,分开后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为了对家庭和孩子负责,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由于工作原因,夫妻双方两地分居。2015年8月6日原告王某某以其与被告林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婚生子王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举证有:腾讯QQ聊天记录四份。本院调查被告母亲盖同芳笔录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有了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生气,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原告王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不同意离婚,且婚生子年龄尚小,为了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熊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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