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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587号(2)
一、被告夏某某带到原告邹某某家中的嫁妆归原告邹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辉助理审判员杨威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宇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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