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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822号

原告余某,女,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

原告余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1999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20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甲。2007年7月13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乙。2007年7月13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语言难以交流。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事生非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李某甲、婚生次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李顺洋由被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还好,婚生子女太小,分开后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为了对家庭和孩子负责,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1999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20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甲。2007年7月13日生育双胞胎,女孩取名李某乙,男孩取名李某丙。原告余某以其与被告李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补领结婚证证明复印件一份;3、家庭户籍信息一份;4、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有了三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生气,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属夫妻间缺乏沟通和理解不够,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材料,为了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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