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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安华,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女,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男,系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安华、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8年我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都已成年。由于我们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闹不断。2008年我们二人开始分居至今,我们分别于2012年3月、2015年两次签订离婚协议,但由于种种原因,双方未办成离婚手续。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由双方依法分割处理。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有两次外遇,并且与南阳市一女生育一个男孩。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必须按我们签订的离婚协议来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96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举证有:1、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2、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被告谢某某举证有: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2、被告的绝育证明复印件一份;3、原告与第二个第三者生育孩子时原告给亲友发的让来祝贺的短信文本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尽到相互协助、相互关爱的义务,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近年来因原告外出务工,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谢某某表示原告有重大过错,应该给予被告适当的补偿,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综上,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从有利于社会家庭和谐稳定方面综合考虑,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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