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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8年9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德辉,男,系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1993年10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徐某甲,男,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玉娇,女,系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某甲、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因本院已作出(2015)息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关振东

人民陪审员  鲁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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