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息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房某,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宗义,系息县夏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房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02年3月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2年6月7日生育长子房某甲。2008年1月31日生育次子房某乙。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好吃懒做、爱好打扮、不干家务等各种恶习显露出来,花钱大手大脚。为此,原、被告常生气吵架。2012年6月份,被告私自外出,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不与家人联系。原告多方寻找,一直没有得到被告的消息。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长期分居,婚姻名存实亡。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再支付抚养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息县陈棚乡陈棚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一份;3、息县陈棚乡民政所出具证明材料一份;4、村民房肖氏、房伟伟、宋学国出具证明材料三份。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02年3月16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2年6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房某甲。2008年1月31日生育次子,取名房某乙。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感情不合,被告于2012年6月份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联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再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6月份分居至今,分居三年之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看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房某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房某甲、房某乙随原告生活,因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不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