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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563号

原告王某,女,1982年3月3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1980年5月17日生,汉族。

关于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6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甲。2009年5月10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特别是在原告生育两个女儿后,被告嫌弃原告没有生育儿子,时常把原告打的遍体鳞伤,致使原告身心遭受巨大创伤。2011年3月份,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独自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次女杨某乙,被告抚养长女杨某甲,原、被告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7月6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甲。2009年5月10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章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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