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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00526号(2)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吴某乙负担3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政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张悦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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