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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01208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付 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熊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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