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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00855号

原告任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任某乙,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任某丙,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任某丙,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任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乙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2015年2月21日晚,因二被告亲戚剐蹭了我的面包车一事,他们不让我找其亲戚说,让我去找他们俩说明此事。期间,任某乙不论分说就往我头部、脸部猛打,当时我就被二被告打的头晕眼花,难以忍受,后被县中医院的“120”拉走住进了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729.11元。经派出所处理,对二被告给予200元的行政处罚,我出院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故意对我所造成伤害所遭到的经济损失共计3559.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书面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二被告亲戚剐蹭其面包车一事,经遂平县和兴派出所出警确认未对原告车辆造成任何损害,此事已经平息。但是,第二天,即2015年2月21日晚上九点,原告砸开被告家的大门,向被告索要600元所谓修车费,还对被告进行不堪入耳的辱骂,为此,我们之间开始相互厮打,并不是像原告起诉所说对其不论分说就进行殴打。原告夜闯民宅,故意找事,借事讹诈钱财,这才是本案的事实。二、原告深夜砸开被告家的大门,破口大骂,无理取闹,出于自卫与原告发生争吵相互厮打,对本次纠纷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本次起诉实属恶人先告状。四、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数额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任某丙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21日20时许,在遂平县和兴镇大牛村任桥被告任某乙家门口,原告任某甲因2015年2月20日下午任某乙亲戚剐蹭其面包车一事与被告任某丙、任某乙父子发生争吵,在争吵推搡过程中,被告任某乙的手打着了原告任某甲的的面部。当晚,原告即入住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遂平县中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3日),花费医疗费1729.11元。2015年3月11日,遂平县公安局和兴派出所以原告任某甲与二被告在二被告家门口因被告任某乙亲戚剐蹭原告面包车一事与二被告发生争吵,在争吵推搡过程中被告任某乙的手打着了原告任某甲的面部,作出了遂公(和)行罚决字(2015)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任某乙处罚款200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任某甲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任某乙、任某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559.11元。上为本案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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