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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00855号(2)

一、被告任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甲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423.72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甲要求被告任某丙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任某乙负担35元,原告任某甲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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