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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00924号


(2015)遂民初字第00924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沈 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广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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