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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00729号

原告刘某某,男,193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姬某某,女,193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老年再婚。1998年,我的第一任老伴病故,2004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姬某某相识;2004年4月3日,我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们双方性格极为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在已无法共同生活。故我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姬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4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5年6月3日,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仅凭原告一方陈述,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凌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孟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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