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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01104号
原告陈某甲,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陈某乙,又名陈曾用,男,汉族,住遂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9月1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审判员 李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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