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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00940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马某某,又名马某建,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马某长,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马某某之父。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1月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马某云,女儿马某泽。由于婚前双方了解很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打骂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提出离婚,并起诉过,可是被告打骂并威胁原告及原告娘家人,致使没有离婚。2014年,原告身患淋巴癌在郑州治疗,被告及其家人没有给原告一分钱,且不管孩子。婚生儿子现跟随原告亲戚在城里上学,女儿在原告老家由原告家人照管。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更无法生活在一起。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小四轮、家用电器及瓦房三间、一处院落。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离婚原因是2015年农历正月原告在南方打工期间突然身患脑梗塞,头部进行手术后仅是保住性命而已,留下失去语音、半身不遂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残酷的现实给家庭生活、子女上学及原告带来难以想象的精神负担和经济压力。三间瓦房是被告父母在婚前所建,其他家庭财产已经由原告经手基本处理,另家庭负有债务32000元,要求法庭调解为主,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婚生儿子及女儿应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何某某与马某某于1998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2年10月11日生育长子马某云,2013年1月22日生育长女马某泽。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有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现象。何某某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何某某撤回起诉。2014年11月,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何某某身患双侧甲状腺乳头状癌并双颈部淋巴结癌转移,接受治疗后出院。2015年初,马某某在外打工期间,身患脑梗塞,经治疗,落下失语、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某某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本院(2010)遂民初字第7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等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已经结婚多年,虽然共同生活中不免有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现象,导致了双方夫妻感情的淡薄,但是双方共同生育有两个子女,均未成年。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与被告双方均身患疾病,尤其被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照料,故在此情况之下,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广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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