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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少民初字第0005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8月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于1998年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女儿王某甲。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被告于2000年将婚生女儿遗弃给原告及父母处后离家出走,一去不回,原、被告分居达15年之久。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7月9日生育女儿王某甲。被告于2000年外出,夫妻分居十五年之久。

上述事实有村委证明、户口本、庭审笔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夫妻感情较差。被告自2005年起擅自外出不再回家居住,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直抚养女儿王某甲,王某甲跟随原告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故本院采纳原告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其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故对原、被告的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甲(1999年7月9日生)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文举

审 判 员  方光璞

人民陪审员  张佳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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