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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确民初字第01588号
原告王某,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某,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根本不安心与原告好好生活,虽然生育一个儿子,但是却不能和睦相处,致使原告生活十分痛苦。后来被告跟窑厂一个男人私奔,连个音信也没有,致使原告四处寻找无果,当时儿子才4岁,原告带着儿子生活十分艰难。现原告与被告分居长达9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一某。2005年9月被告与原告生气后外出,至今未归。由于被告与原告分居已经九年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人王建和、陶新贺、李凤兰的当庭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分居长达九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是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原因。故原告王某请求离婚,证据充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婚生子王一某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依其所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一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朱某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宝宏
审判员 陈学军
审判员 王红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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