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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1387号

原告邱某,女,汉族,1967年5月4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樊志兰,女,河南建法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1962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邱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2月典礼同居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沟通了解,共同生活后发现性格不和,感情不好,常因琐事生气打架,双方分居长达十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与被告仍不能和好,为此,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3年前原告外出打工,被告还去找过原告,被告因儿子结婚及买化肥、种子、农药欠外债十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2月典礼同居生活,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因吵架生气感情不和分居八年之久,期间原告一直在外地打工。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双方仍不能和好,关系无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及家庭关系复印件,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书和法庭审理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判断标准,如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原告因夫妻问题于2014年11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了挽救原、被告的婚姻,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仍不注重经营夫妻感情,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时间达八年,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和希望,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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