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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1748号

原告孙某,男,汉族,1989年5月21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吴某,女,汉族,1992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孙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撤回对被告吴某的起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杨 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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