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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01122号

原告郭某,女,汉族,1990年8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朱某,男,汉族,1989年5月27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郭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双方无感情、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已经彻底丧失感情,且双方分居近三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庭审中提出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事实,对此不予处理。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且分居两年多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14)正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相互尊重。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近两年聚少离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多加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关爱,应和好有望。原告提出已经与被告分居两年多,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邱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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