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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曹某某,女,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单某某,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单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对被告单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李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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