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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张某甲,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武某某,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1月初2典礼同居。2007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11年7月3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丙。2011年9月21日补办结婚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农历8月份,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1月2日典礼同居。2007年9月28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11年7月3日生育次女张某丙,现均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生气、吵架。2013年农历8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袁寨村委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应当审查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达九年之久,并生育二个女儿,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被告外出不归造成两人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成华

代理审判员  李 牧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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