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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01226号

(2015)正民初字第0122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8年1月22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经人介绍于2006年按习俗典礼同居生活,于2011年生育一子,于2011年7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9月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夫妻感情没有修复,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按习俗典礼同居生活,婚后于2009年8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语博,现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于2011年7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七床、太空被二床。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有于2011年新建位于正阳县新阮店乡老王村杨庄组外房屋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吵架,双方于2014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015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正民初字第01587号判决书、超声影像系统工作站报告单、本院调取被告之父杨保朝询问笔录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离婚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并于2014年2月分居至今。本案原告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本案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01587号民事判决,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本案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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