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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01226号(2)





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希望,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杨语博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角度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无固定工作,缺乏稳定的收入来源、居住条件,且婚生子杨语博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生活、学习环境已趋于稳定,故婚生子杨语博由被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婚生子杨语博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婚生子杨语博于2009年8月6日出生,现年6岁,抚养至十八周岁还有12年,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抚养费的标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25%执行,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为9416.10元/年×12×25%=28248.3元。关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棉被七床、太空被二床处理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属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陈述于2011年新建位于正阳县新阮店乡老王村杨庄庄外房屋一栋处理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语博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子女抚养费28248.3元;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棉被七床、太空被二床归原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国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尚世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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