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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少民初字第53号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丧偶后与被告在2008年相识,双方于2008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有个人财产四床,被告婚前有个人财产一间房子,婚后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子两间、存款7万多、13只猪、1只羊、1辆摩托车、1台冰箱、1台洗衣机,共同债权有3500元,无共同债务。婚后双方因家务事经常生气,现已分居六个多月,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丧偶后于2008年和被告李某某相识,不久即同居,双方于2008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阴历1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韩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二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经庭审调查,原被告结婚已七年,且婚后生育一女,年仅五岁。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及有利于婚生女李某甲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小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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