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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01170号

原告黎某某,男,汉族,1948年7月3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1954年1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男,正阳县彭桥乡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黎某甲,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二原告长子。

被告黎某乙,男,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二原告次子。

原告黎某某、闫某某诉被告黎某甲、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被告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原告儿子,原告含辛茹苦将二人抚养成人,结婚成家,现原告都年事已高、身体多病,丧失了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现二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赡养费,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每年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2000元,并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责令二被告退出二原告承包地,由二被告平均分配。

被告黎某甲辩称:把老人的地给我一半,同意赡养老人并承担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儿一女,二被告系二原告的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家。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无钱医病,而二被告并未尽到赡养义务,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处方、医疗费票据、残疾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本案二原告单独居住、年事已高、身患疾病,无劳动能力。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并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承包经营的土地分配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甲、黎某乙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给原告黎某某、闫某某赡养费用2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赡养费;

二、被告黎某甲、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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