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1374号(2)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李某甲彩礼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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