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正民初字第0086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8年11月3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正阳县陡沟镇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86年3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甲。原被告婚后不到一个月就分居至今,已达五年多。2014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不准离婚的半年多时间内,原、被告从未联系,仍然分居,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即便离婚,如果原告愿意抚养小孩,被告愿意多出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12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甲,现随被告方生活。婚前原告个人财产有衣柜、餐桌、沙发各一套、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被子八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张床和三间平房,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以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陡沟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孕检证明、证人证言、(2014)正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案件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以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足以证实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冯某甲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依据法律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须负担子女抚养费用至子女18周岁止,原、被告婚生女现年4周岁,原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用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为32956.35元(9416.1元×25℅×14年)。离婚后,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