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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732号
原告苏某某,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被告打骂原告,原告去新疆定居,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8月27日生育儿子李某甲,1995年2月18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双方婚后经常生气,2000年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去新疆定居,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仍未和好。两个子女于2002年后一直随原告在新疆生活,现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苏某某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百旺
审 判 员 王 露
人民陪审员 陶红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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