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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赵某,男,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桂华,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又名王春海,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耀,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75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46元,减半收取1773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审 判 长  邹国宝

代理审判员  梅科峰

人民陪审员  秦平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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