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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朱某,女,1989年3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宋某,男,1985年4月1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审 判 长 邹国宝
代理审判员 梅科峰
人民陪审员 秦平天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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