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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梅某,女,1990年3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樊某,男,1989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梅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梅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梅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梅科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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