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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崔某,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李某,女,1971年6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崔某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12日典礼同居,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1年9月10日婚生一子崔某甲(现已成人),1999年12月30日婚生一女崔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春节前后,因为原告回家没有及时将打工的银行卡交给被告,招致被告不满,被告将原告的脸多处挖伤。2015年春节,原告因为经济原因未回家过年,且因出海手机无信号,与家人一时没有联系。农历正月初三,被告逼问原告母亲原告的下落,因我母亲确实不知,被告竟将我母亲掐昏在地。农历正月初五,被告又与儿子、儿媳生气。农历正月初七,原告电话叫被告到新蔡法院离婚,被告带着六个人到新蔡法院将原告打一顿。农历正月初八,被告借口外出打工拿衣服回家,被告前脚进门,娘家人就开着车进到原告家里,二话不说就将原告、原告的儿子、儿媳及原、被告的女儿痛打一顿。原告的儿子报警后,被告及其娘家人才开车离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夫妻感情,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12日典礼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1年9月10日婚生一子崔某甲(现已成人),1999年12月30日婚生一女崔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国宝
代理审判员 李晓庆
人民陪审员 秦平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梅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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