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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64号
原告王某,男,1981年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农历6月12日典礼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从认识到典礼同居虽然长达一年多时间,但因为原、被告各自在外地打工,故仅仅见过五、六次面。婚后被告于2004年6月13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甲,小孩出生后至今一直随原告和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和沟通,属草率同居,原、被告刚同居后不久就因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共同生活习惯导致经常生气打架。刚开始原告就一直一忍再忍、一让再让,想到以后就会好了,但事与愿违,被告不但不改,反而愈加甚至。原、被告因为再次生气,被告于2012年农历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9773.81元。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3日婚生一子王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国宝
代理审判员 李晓庆
人民陪审员 秦平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梅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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